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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郑州市X区X乡X村高XX租房处的院内,趁无人之机,使用事先捡到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高XX停放在院内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谷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赃物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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