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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尼某诉被告张某、陈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尼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尼某诉被告张某、陈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农历正月二十六)经被告陈某介绍在被告张某处购买7头牛。其中2头母牛。总价x元,母牛每头是8100元。当时介绍人是被告陈某,卖牛时被告张某承诺2头母牛怀有牛犊。并承诺一头是2011年农历2月18日产,一头是2011年农历4月22日产。其中一头母牛在2011年农历4月22日产了小牛犊。另一头母牛到现在还没产小牛犊。后来我多次找被告陈某要求解决,但迟迟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68天的饲料款,工某每天18元,损失2000元,共计652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尼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26日在被告张某处购买7头牛,其中2头母牛,价值x元。被告张某(卖主)被告陈某(介绍人、行户)承诺2头母牛均怀有小牛犊。其中有一头母牛在2月18日产一头小牛犊。另一头母牛一直没有产牛犊。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二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临颍县X乡家畜改良站对其中一头母牛妊娠情况进行检查结果没有牛犊。被告陈某在证言上说明有牛犊8100元,无牛犊是6600元。现该母牛一直在尼某家饲养。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张某的牛7头,其中母牛2头。一头母牛产了牛犊,另一头没有产牛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临颍县皇帝庙家畜改良站对牛的妊娠检查没有牛犊的证明在案佐证。其中一头牛没有牛犊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陈某应负其责任。应按照没有牛犊多收原告1500元退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草料款、工某、损失费共计6524元,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退还原告尼某牛款差价15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民事退还责任。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尼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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