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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宏状元饭店工作期间,利用捡来的身份证办理了邮政银行卡一张,又办理了联通手机卡一张,2010年6月18日至6月19日采用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冒充多次砸碎经七路宏状元饭店外墙玻璃的人要挟饭店老板被害人吴××,让吴××向其指定的邮政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万元。吴××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非常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和其位于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金城国际广场X号楼东单元X室的办公室收到高某发送的短信后,将此事告知公司经理姜××,经对短信内容及公司员工的电话号码进行分析,发现系其员工高某所为,遂将高某扭送到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1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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