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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72年1。

被告:孙某,女,生于1974年。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6月30日在大石桥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乙x,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乙x。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了家庭我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尽做母亲及妻子的责任,经常与他人鬼混,甚至彻夜不归。2009年5月,被告声称要去广东打工后,至今没音信。说明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达到非离不可的程度,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6月30日在大石桥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乙x,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乙x。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大石桥石燕岭村委证明、出庭证人黄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被告以外出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已二年多,至今没有音信,不尽夫妻、母亲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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