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经朱X介绍并担保,我汇款给被告柴某某让其在当地购煤,每吨被告柴某某和朱涛提取5元好处费。2008年9月初,我又通过农行给被告柴某某汇款x元,但被告柴某某没有给我购煤,于2008年9月18日给我打下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柴某某和朱X,或给煤,或退款,但被告柴某某与朱X一直互相推诿,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款x元,并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最高利息给付利息。
被告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宋某某煤款拾壹万陆仟元正。该欠款被告柴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宋某某。另查明,原告宋某某起诉的被告原为两人,即柴某某和朱X,诉讼中,原告宋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以自愿与朱X进行庭外调解为由撤回了对朱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18日欠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请求被告柴某某给付煤款x元,提供了被告柴某某所写2008年9月18日欠据,被告柴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柴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宋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