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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2006年1月15日被告马某某两次在我手赊购手机卡号计款22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此邮政局从我工资中将该款予以扣除。故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其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退休前系光山县邮政局职工,2005年8月10日,被告向时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的原告赊购手机卡号计款15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据;2006年1月15日,被告之妻童月英又向原告赊购手机卡号计款750元,同日亦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单位光山县邮政局遂从原告工资中将被告欠款扣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偿付该垫付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邮政局证言及被告马某某、童月英出具的欠据两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原告曹某某手赊购光山县邮政局手机卡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欠据佐证,被告应及时偿付该1500元欠款,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导致光山县邮政局从原告曹某某工资中扣除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曹某某偿付该欠款,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向其偿付该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之日应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因马某某之妻童月英经手赊购手机卡号所出具750元欠据为童月英而非马某某,原告又未列童月英为被告,故原告要对童月英另行主张权利,此笔欠款本案不能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垫付款1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3月11日起自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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