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汝经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物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洛物塑编厂)。
代表人候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洛阳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汝阳县兴荣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供销科科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一九五二年农历四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宏赞,汝阳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翟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现汽车运输专业户。
上列原告洛物塑编厂与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第三人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翟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物塑编厂委托代理人候某乙、陈占军,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宏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物塑编厂诉称: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原欠我厂货款16万元,一九九六年三月,该厂将洛拖东方红牌五吨大卡车以9万元卖给第三人刘某某,刘某车后将车提回,兴荣水泥厂让刘某某将车款直接付给我厂顶其欠款9万元,我厂同意,刘某没有异议,并先后三次给我厂付3万元,刘某某与我厂双方约定,余款四个月内付清,否则自一九九六年三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1分8厘3毫)计息:以后我厂多次催讨此款,刘某初称没钱往后缓缓,后提出买卖无效拒绝付款,我厂向兴荣水泥厂索要,水泥厂称,当时已由刘某某照帐,理应由刘某偿,这样我厂债权已隐入相互推诿的怪圈之中,我厂与被告兴荣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如果认为水泥厂与刘某某的汽车买卖无效,那就应由兴荣水泥厂偿付我厂欠款9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辩称:原告洛物塑编厂所诉符合事实,我厂欠有原告的货款,一九九六年三月,我厂将洛拖东方红豫C--(略)汽车作价9万元卖给刘某某,商定由刘某接将车款给付洛物塑编厂顶我厂之欠款,当时三方一致同意,我厂也已下帐,塑编厂也已下帐,现原告诉称买卖无效,要我厂直接偿还欠款,那么,我厂要求刘某某返还车辆,恢复车辆原状,并按国家规定赔偿车辆占用费。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兴荣水泥厂即没有和我有任何约定,我也没有到该厂提车,原告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原告既然说兴荣水泥厂将车给了我,那么就不应该请求我来偿还原告的债务。因债权债务和车辆买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车辆买卖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收到的2万元货款及1万元的借款,承担这3万元同期银行利息。
第三人翟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兴荣水泥厂与原告洛物塑编厂素有经济往来,时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兴荣水泥厂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恰逢第三人刘某某想买辆车与第三人翟某某(妻侄女婿)合伙跑运输。刘某到原告厂长候某甲说明情况,候某兴荣水泥厂有辆汽车,你们先去看看,次日候某与刘某某、翟某某前往被告兴荣水泥厂,通过该厂厂长李某把车况大致看了一次,该车系洛阳拖拉机厂生产,东方红牌五吨柴油大货车,车主是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车号为豫C--(略),双方商定车价9万元,随后第三人刘某某与翟某某又看车二次,并进行试车,于三月二十六日刘某某与翟某某两人持原告厂长候某甲写给兴荣水泥厂的介绍信将车提走。兴荣水泥厂与刘某某双方买卖汽车行为没有经过汽车交易市场进行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当时三方明确商定车款9万元,由第三人刘某某直接付给原告洛物塑编厂,从原告帐上扣除抵偿兴荣水泥厂欠原告的货款。三月二十八日刘某某向原告付款2万元。之后,候某甲之子候某乙前往催收,刘某出只与候某甲照头,你来取款得出具借条。候某乙即于三月三十日、四月二日两次给第三人刘某某出具借条计1万元(每次5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刘某某购车款3万元。之后,第三人刘某某以车况不佳,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为由,拒绝偿还车款,原告向第三人刘某某催要无望,即向被告兴荣水泥厂索要拖欠货款。兴荣水泥厂以第三人刘某某将车提走照帐,理应由刘某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兴荣水泥厂拖欠原告货款,约定以卖车款相抵9万元给原告,并约定由购车人刘某某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因第三人刘某某没有按约定将购车款下欠6万元及时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兴荣水泥厂应承担自第三人刘某某将车提走之日起至偿付货款6万元之日止的赔偿金。被告兴荣水泥厂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买卖汽车行为因其违反国家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第三人刘某某应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兴荣水泥厂,并应自车辆提走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有关部门关于计时包车的规定支付给兴荣水泥厂车辆占用费。原告洛物塑编厂应将收到3万元的购车款返还给第三人刘某某,并应按刘某款3万元的时间计付赔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58条第5项、第134条第4项第7项、第111条、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偿还原告洛物塑编厂货款9万元并按6万元货款,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日万分之五偿付赔偿金给原告洛物塑编厂。
二、第三人刘某某将洛拖东方红豫C--(略)五吨柴油货车返还给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并按计时包车每小时5.40元,除法定假日外,每天按8小时,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偿付被告汝阳县兴荣水泥厂车辆占用费。
三、原告洛物塑编厂将3万元车款退还给第三人刘某某,并按刘某某付款的时间至退还款项之日止,依照日万分之五偿付赔偿金给第三人刘某某。
以上各项均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20元,其它费用3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兴荣水泥厂负担4210元,第三人刘某某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耀
审判员谢舞波
审判员任何云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