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债务纠纷持刀到孙XX家,将孙XX的左胳膊肘处砍伤,经鉴定,孙XX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刀找被害人孙XX说钱的事儿,李某某叫开孙XX家的门后,持刀将孙XX的左胳膊肘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贾XX、樊XX、潘XX、郑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及被害人孙XX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