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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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袁某某,2004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自2007年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袁某某由被告袁某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x元(此款限2011年3月5日前付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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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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