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汉族,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有位于仓房镇X村上队的老宅基地一份,2008年11月份,被告欲开发,便和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愿将此老宅基地交与被告开发,被告承诺开发后给原告位于南面的门面房二间,后被告的门面房未交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原告两间位于淅川县X村上队杜某老宅的门面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房屋土地是从仓房供销社购买的,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所诉称的宅基地使用合法权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有权撤销合同收回房屋。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2年向仓房供销社购买了位于淅川县X村上队的十间屋基和四周空地,于2008年开始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杜某提出被告从仓房供销社所购买的十间屋基中南头五间屋基属于原告老宅基,供销社无权出卖。基于被告房屋已建成的实际现状,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12月4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建造的二十间房屋(上下两层,每层十间)中南头底层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连接底层房屋后面的通向二楼的楼梯下面部分亦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与仓房供销社之间因购买屋基款产生纠纷所需要原告提供老宅基地使用权证据,原告有义务及时提供,若原告不及时提供,即失去本协议约定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有权收回此两间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份向仓房供销社主张要求退还五间宅基地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仓房供销社于2010年11月25日书面答复被告:确认转让给被告的十间宅基地仓房供销社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对李某要求退还五间宅基地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在此期间,原告杜某亦未向被告及仓房供销社提供有关权属证据。为此被告不予交付原告协议约定的两间房屋,原告遂诉诸我院,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仓房供销社答复意见书、河南省淅川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淅革计字【80】X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协议,原告取得被告所建二十间房屋中南头底层两间的所有权,但须在被告与仓房供销社之间因购买屋基款产生纠纷时,及时向被告提供原告老宅基地使用权证据,若原告不及时提供,即失去协议约定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有权收回此两间房屋。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向仓房供销社主张退还五间宅基地转让款及赔偿损失期间,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及仓房供销社提供本人的权属证据,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不予交付原告两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万华锋
审判员闫洪照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