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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男。

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1年11月7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己腿虽然有问题,但从来没有因腿行走不便而不参加劳动,反而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还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09、2010年各科成绩均合格,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评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1年9月共获奖励分93.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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