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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吴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XX、吴X、吴xx(在逃)分别携带印有淫秽图像的碟片135张、126张、120张至本市X路、宝昌路口附近,以每张碟片3至4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行人兜售,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碟片经鉴定,其中377张属淫秽碟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张XX、张XX的证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音像制品鉴定书、拍摄的照片和被告人吴XX、吴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XX、吴X到案后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采纳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吴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吴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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