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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别某伙同贾某杰、甘某、薛某(三人均已判刑)到淅川县X街贾某X的肉鸽养殖厂,四人分工合作,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贾某X生产鸽84对,并以4000元的价格将所盗鸽子卖给罗XX。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84对生产鸽价值8400元。案发后,被盗鸽子被失主发现并追回。2011年6月18日,别某赔偿了贾某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别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贾某X陈述,证人甘某、薛某、贾某杰、罗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补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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