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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3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

被告雷某,男,37,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的6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乃至打架。后原告外出打工,因没挣到钱,2006年春节回家后被被告多次殴打,还将原告锁在家中,原告忍无可忍,在2006年正月初四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系2005年被告骑摩托车与他人相撞致伤,需要进行治疗向原告姐夫刘某某所借,2008年10月30日,刘某某还以x元借款迟迟未还为由向贵院起诉,贵院也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没钱,此笔借款至今也未曾归还过。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共同偿还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雷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联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系2005年4月1日,原告向其姐夫刘某某所借。2008年10月30日,刘某某以原告借款x元迟迟未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2009年3月16日,本院做出判决,责令原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x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共同偿还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x元系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分居生活时所借,之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未在庭前或到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存在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依法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蒋某与被告雷某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灵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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