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2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吸毒人员欧阳德明、屈石桥事先与被告人刘某约定,在岘山乡X组一棵杉树边,两吸毒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手中以100元购买0.1克海洛因。当天下午,吸毒人员欧阳德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500元的海洛因,尔后,欧阳德明与屈石桥又在约定的岘山乡X组兰冲的一口小水塘边,从被告人刘某手里购买50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刘某刚拿到钱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了贩卖的毒品,还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800元。经检验被缴获的毒品重量为0.86克,内含有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刘某共贩卖海洛因毒品二次,计重0.96克,得赃款6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电话详单,毒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刘某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