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海某诉某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1日17时45分,韩某某驾驶豫x小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超限站门口时撞住路中水泥墩,把水泥墩撞到道路中心西侧,宋保山驾驶由北向南的豫x三轮汽车又与水泥墩相撞后翻车,造成豫x三轮车车厢乘车人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山负次要责任。海某无责任。豫x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韩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某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豫x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我公司投保车辆,我公司始终未见事故车辆,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提出异议;二、对原告请求的x元不认可;三、诉某、鉴定费及其它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