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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等2人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2007年10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7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0日10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陈某、粟某、王某、文某、胡某五人在长沙市东屯渡肖家巷抓捕涉嫌销赃的刘某乙某时,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伙同刘某乙等数十名常德籍的人聚集起来阻止办案民警,并企图抢走刘某乙某。陈某等人见状迅速表明身份,并依法进行劝阻。但刘某乙、张某等人拒绝听从劝阻,进而采取暴力方式围攻办案民警。刘某乙、张某使用拳头殴打民警、打砸民警驾驶车辆,将陈某、胡某以及前来支援的东屯渡派出所民警虢某打伤,并将刘某乙某抢走。经鉴定,陈某、胡某、虢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胡某、虢某陈某,证人王某、杨某、粟某、王某、文某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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