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和被害人范某某均系长沙市火车站广场的行李托运工。2011年11月29日17时许,戴某在与一旅客谈好行李托运价格准备托运时,认为一旁的范某某在“烂价”,便与范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戴某持弹簧刀将范某某右胸部刺伤。戴某被现场群众制服。经法医鉴定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病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