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州市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市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永达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第三人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唐山远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17日和2011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英、周敏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永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2010年陆续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用于保阜高速公路的施工,并对使用期限、租赁价格、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0年7月30日,共欠租赁费(略)元,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前全额支付,但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略)元及利息x元(按年息5.31%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辨称,原告诉请的债务是唐山远大公司以华通路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的,该债务应由唐山远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华通路桥公司没有参与具体的租赁业务,对于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并不清楚,希望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判决。华通路桥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款170万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唐山远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徐州永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徐州永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2、徐州永达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一组,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

3、机械排班付款协议、李荣军台班证明和承诺书,证明因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设备,截至2010年7月30日,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款(略)元,并承诺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

4、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从业人员的公示、保阜高速公路X-18合同段中标公告,证明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华通路桥公司。华通路桥公司因该合同段施工的需要设立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张付增。该项目经理在承诺书上以华通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签字。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对原告徐州永达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华通路桥公司与唐山远大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唐山远大公司以华通路桥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因该标段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均应由唐山远大公司承担;

2、华通路桥公司与唐山远大公司签订的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交接相关问题的协议,证明唐山远大公司承诺2010年8月8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

3、保定市保阜高速公路筹建处关于华通保阜函字【2010】X号咨询函的复函,证明,唐山远大公司以华通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筹建处借款,结欠债务4300万元;

4、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唐山远大公司在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华通路桥公司的名义所欠的债务,均由唐山远大公司承担,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唐山远大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0)阜民初字第39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唐山远大公司以华通路桥公司名义所欠的债务,被法院裁定冻结其710万元工程款;

7、唐山远大公司与保定市冀川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唐山远大公司对在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债务,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进行清偿;

8、李荣军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华通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70万元。

原告徐州永达公司对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华通路桥公司与唐山远大公司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唐山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徐州永达公司、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华通路桥公司中标保阜高速公路路基、桥涵第二期施工第17合同段工程。2007年6月21日,华通路桥公司与唐山远大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保阜高速公路路基、桥涵第二期施工第17合同段工程由唐山远大公司负责施工,总价款(略)元,唐山远大公司向华通路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交纳管理费用,并另付其它费用(略)元,由唐山远大公司组建项目部,项目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由华通路桥公司委派,费用由唐山远大公司支付。与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纠纷均由唐山远大公司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唐山远大公司组建了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项目经理部,张付增为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项目经理部与徐州永达公司签订多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徐州永达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2010年7月30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项目经理部与徐州永达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截至2010年7月30日,共欠徐州永达公司租赁费用(略)元,约定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2010年8月23日和8月31日,该项目部分别出具承诺书和证明,再次约定所欠租赁费(略)元,并于2010年9月20日前付清。

2010年11月21日,华通路桥公司与唐山远大公司签订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交接相关问题的协议,约定2010年8月8日前完成的保阜高速公路LJ-17标段工程量属于唐山远大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唐山远大公司承担,之后完成的工程量属于华通路桥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华通路桥公司承担。

2011年1月27日,华通路桥公司向徐州永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略)元。徐州永达公司以所欠租赁费用没有得到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徐州永达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略)元,同意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因唐山远大公司在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施工期间欠鹿泉市金鑫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未付,鹿泉市金鑫经贸有限公司以华通路桥公司、唐山远大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水泥款。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山远大公司给付鹿泉市金鑫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华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唐山远大公司在2010年8月8日前作为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徐州永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是以华通路桥公司的名义,并在租赁合同、付款协议、承诺书等相关材料上加盖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此,华通路桥公司作为法人,亦是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应对唐山远大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华通路桥公司对本案诉争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亦没有异议,且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通路桥公司对唐山远大公司在保阜高速公路第LJ-17标段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徐州永达公司关于由华通路桥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华通路桥公司已经向徐州永达公司支付(略)元,故该(略)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

关于华通路桥公司认为应由唐山远大公司对本案诉争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徐州永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唐山远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亦不要求在本案中追究唐山远大公司的责任。故在原告徐州永达公司对第三人唐山远大公司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略)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以(略)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利息总额不超过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刘松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