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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乡安徐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王某甲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1月19日向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农科院郑某人字[1999]第X号文件对王某甲的除名决定;2、判令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为王某甲安排工作岗位;3、判令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向王某甲补发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按照1500元从1994年3月起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止,共计x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4、案件受理费用由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负担。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1981年被分配到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工作,1991被安排到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下属的园艺公司。1994年3月至今,王某甲没有上班,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关于王某甲不上班的原因,王某甲称因园艺公司被审计,故其被停止工作,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称是王某甲自动离职。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于1999年10月22日下发农科院郑某人字[1999]第X号文件通知其下属各单位:因王某甲拖欠货款过多,给所里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且1996年8月以来长期擅自离所不归,对王某甲予以除名。王某甲向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递交“关于请求恢复工职的请求报告”一份,内载明:“我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因车祸住院治疗,后因家庭原因与妻子离婚。当时法院把婚前住房判给我前妻。在我身体恢复后,由于个人思想的原因,未向组织请示汇报,就离开所回到了我的原籍巩义市X镇。离所几年来,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及时和随时与所里联系,直使造成所里对我进行了除名的处理……”,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2008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就该份请求报告作出“关于王某甲同志请求复职的报告的回复”,内载明:“经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维持中国农科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关于对王某甲予以除名的通知(农科院郑某人字[1999]第X号)’的处理意见”。

2008年10月15日,王某甲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1、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事项不属本委受理范围;3、申请事项不属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豫人裁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于1994年被停止工作,直至2008年才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甲的申请未超仲裁期限。本案的事实是:王某甲自1981年被分配到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工作,1994年3月份因园艺公司被审计,园艺公司职工的工作均被停止,王某甲也被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停止工作,停止发放工资,回家待岗。之后王某甲每天均到单位正常报到,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单位仍未安排工作。2008年8月份王某甲听单位同事说其已被单位除名。王某甲到单位了解情况时,才得知其于1999年10月22日已被单位除名。王某甲遂向单位交涉,在单位领导的诱骗下,王某甲写了所谓的“关于请求恢复工职的请求报告”,后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于2008年10月10日答复王某甲维持除名决定。“关于请求恢复工职的请求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私下将王某甲除名,至今未向王某甲送达除名通知。参照劳动法相关解释,仲裁时效应从王某甲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故王某甲的申请未超仲裁申请期限。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既然王某甲的申请未超仲裁申请期限,那么王某甲请求依法撤销农科院郑某人字【1999】第X号文件对王某甲的除名决定,为王某甲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从1994年3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止,每月按1500元补发的请求均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辩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是虚假的。上诉人王某甲自动离职在先,四年之后,单位才通知其下属单位该人被除名,自动离职是其本人造成的。上诉人王某甲误解除名通知是对其本人下发,长达十年本人就没见到这份通知,说明本人就没到所里去过。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按上诉人王某甲所说1994年3月份被停止工作,95年开始自动离职,这两个时间都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于1994年3月被中国农业科学院郑某果树研究所停止工作后,直至2008年10月15日才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王某甲未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申请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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