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84年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2月9日起诉某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2009年农历2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同居不久发现被告不仅好吃懒做,还有严重的不育症,因此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表明了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同居前,原告带去的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1个、长桌子1个、小方桌1个、角柜X组(3件)、大椅子2把、小凳子4个、盆架1个、衣架1个、板箱1个、被褥7条、毛毯2条及衣服若干。同居后原告从娘家带去x元钱盖了门楼、厨某、卫生间各1间,安装太阳能1台、购买自行车1辆,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现原告要求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没提出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财产按数目给原告,但原告收的彩礼返还给被告。
根据双方诉某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婚前财产和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对以上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翟XX的证明及其所在村委证明;2、张XX-1证明及所在村委证明;3、张XX-2证明及其所在村委证明;4、丁XX证明及其所在村委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证明。
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与被告所述部分不符,不应按诉某所列的财产返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付XX-1、付XX-2、丁XX、付XX-3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收被告婚前彩礼钱共计x元,原告应返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证明了原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大都证明的是婚约财产的内容,故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并于2009年农历2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后因不育症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1个、长桌子1个、小方桌1个、角柜X组(3件)、大椅子2把、小凳子4个、盆架1个、衣架1个、板箱1个、被褥7条、毛毯2条及衣服若干。同居后原、被告盖了门楼、厨某、卫生间各1间,安装太阳能1台、购买自行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纠纷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某己带到被告家的财物归自己所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某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没提交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价值,而所说的共同财产正在使用,不易实物分割,故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财产包括四组合柜1套、沙发1套、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1个、长桌子1个、小方桌1个、角柜X组(3件)、大椅子2把、小凳子4个、盆架1个、衣架1个、板箱1个、被褥7条、毛毯2条及衣服若干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