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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谭某不服某某县某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县某民政府。所在地某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县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某某县某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某某县某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谭某、曹某不服某某县某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和2010年5月24日和2011年1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曹某、谭某及其诉某代理人向和平、被某委托代理人文某、边某某、第三人曹某及其诉某代理人赵德聪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县某民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曹某颁发了(2008)东土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曹某华在(略)幸福路占地144平方米用于建房。原告曹某、谭某、曹某不服某某县某民政府向第三人曹某颁发的(2008)东土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8月12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4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某某县某民政府颁发的(2008)东土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用地资料,拟证明原告已得到安置。证据2、征地协议,拟证明本案争议地被某收。证据3安置方案,拟证明国土部门提出的安置方案得到主管副县某的批准。证据4、第三人的用地资料,拟证明(2008)东土字第X号批准书经政府审批。证据5、政府文某,拟补充证明本案争议地属国有土地。证据6、原告规划资料,拟证明原告属拆迁房。证据7、原告房屋拆迁领款收据及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已全部拆迁。

原告诉某,曹某、曹某是父子关系,曹某与谭某是兄弟。曹某、谭某的父亲谭某卿有祖屋一栋,房屋占地面积为23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国x。谭某卿去世后,由原告继承。1998年因修建幸福路,县某土部门征收了原告部分祖屋,留下部分祖屋临街有8米宽,家人一直在该屋居住(略),赵自清擅自将该房屋用挖机挖毁。原告多次向国土部门反映,并请求在原老屋宅基地上建房,国土部门只同意原告在临街X米宽的老宅基地上建房,且不顾原告反对,被某于2008年12月5日给第三人曹某颁发(2008)东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原告老宅基批准给第三人曹某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某作出的(2008)东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谭某卿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2、原告老宅图。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证据3、报告。拟证明原告早在2007年就向有关部门投诉某宅被某。

证据4、被某颁发的用地证书。拟证明被某向第三颁发了用地批准书。

证据5、用地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某申请用地情况。

证据6、用地批准书。拟证明被某向第三人颁发了用地批准书。

证据7、陈松林证人证言。拟证明98年修幸福路时安置情况。

证据8、毛根云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地政府多次进行调解。

证据9、贺松云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部分老屋在2004年的时候还存在。

证据10、颜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部分老屋在98后还存在。

被某县某民政府辩称,原告位于幸福路的老宅已于96年被某部征收并拆除,并给予了妥善的安置。原告提供的1984年颁发的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因房屋被某迁,其房屋所有权已自然灭失,房屋拆除后,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消失。因此,被某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2008)东土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人曹某陈述,被某县某民政府颁发的(2008)东土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曹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曹某的户籍资料,经原、被某、第三人质证,合议庭认定第三人曹某没有曾用名。

经庭审质证,本合议庭对原、被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论证。合议庭认为该案疑难、复杂,根据《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三人曹某申请在争议地上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被某在争议地上颁发的(2008)东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为曹某华,显然被某颁发(2008)东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违法,因此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某县某民政府作出的(2008)东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戈

审判员旷建军

审判员肖向东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兆

撰稿:陈戈;校对:邹兆;印10份;2011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某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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