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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简捷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当事人申请庭前和解而中止审理1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2006年10月18日,原告的豫x出租车在311国道双龙镇X路段与豫x轻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依据承保的险种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x元,但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部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车损x元。

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保险控投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共6页,报价合计x元);3、修理费票据三份,合计x元;4、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手续后,审核发现有虚报损失情况,二被告按照规定计算确定赔偿原告4940元,原告拒绝领取保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电脑下载文本);2、证人胡XX、杨XX的书面证言;3、杨XX出具的豫x出租车修理清单;4、交警部门肇事货车主7000元预付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过时条款,但作为保险人却未能提供保险条款原件,只提供了一份保险公司名称与保险单名称不一致的保险条款电脑下载文本,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及修理项目清单)加盖有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印章,有核损人员、经办人员的签名,二被告虽对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和价格的合理性有怀疑,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核,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加盖有维修部门的印章,二被告提供证人胡XX、杨XX的书面证言证明发票不是峡飞修理厂的发票、是假发票,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维修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交警队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9月10日。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该险种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6年10月18月,原告的豫x出租车在311国道双龙镇X路段与豫x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出租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合计报价金额x元。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款计算书确定赔偿原告4940元,此后一切赔偿责任终结。原告不同意被告的理赔条件拒收赔款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

另查,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未向豫x货车车主主张赔偿,也未放弃对该货车车主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按x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被告确认的损失报价x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第三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照第三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就失去了意义。本案原告未向第三方主张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25元。被告中华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25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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