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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7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被告人杨某某两次分别伙同杨某华(已判刑)、杨某营(已死亡)、陈某某等人,开着杨某华的飞达车窜至宁陵县X乡徐楼西北地、黄某乡王大庄等地盗窃杨某15棵,价值7400余元,销赃后得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华、石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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