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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甲,女。

被告史某乙,男。

被告史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史某乙、史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与被告史某乙在山东莱州做生意期间,史某乙多次向其借款,且一直不还。直到2006年史某乙回家料理其父亲丧事,其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金额为x元。为防止史某乙一走了之,其要求史某乙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经史某乙叔叔史某丙出面担保,其同意由史某乙出具借现金x元五年内还清的欠条。2006年底,史某乙还款x元,另x元至今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被告史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史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史某乙借款金额及被告史某丙担保的事实。

被告史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史某丙辩称,2006年史某乙料理其父亲丧事时,邹某某带领多人前来找史某乙逼要借款,史某乙情急之下请其帮忙证明借款事实及以后由史某乙还款,因此,其在史某乙向邹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所签“担保”二字,只是证明史某乙借邹某某款的事实及保证史某乙还款的意思,并没有此款史某乙不还由其偿还的意思。故在2006年史某乙已还邹某某x元款后,其不应再介入邹某某与史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主持质证,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史某丙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只是证明作用,并非代为还款。因史某丙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史某乙在山东莱州做生意期间,史某乙多次向邹某某借款,但一直未结算。2006年4月,史某乙回家料理其父亲丧事,邹某某知悉后与其妻子等人一起前来催要借款。经协商并由史某丙担保,双方最终达成借款金额为x元、史某乙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款x元)的共识,并由史某乙向邹某某出具书面借据,史某丙签字担保。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史某乙通过史某丙向邹某某还款x元。此后,史某乙外出下落不明。邹某某通过史某丙主张还款无着,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史某乙与原告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史某丙与原告邹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对于第一个法律关系,即被告史某乙与原告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有史某乙的书面借据在卷佐证,合法成立,史某乙应基于该法律关系向原告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邹某某请求被告史某乙还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法律关系,即被告史某丙与原告邹某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及有效,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关于该焦点,首先,在史某乙已经确认借款金额并向邹某某出具借据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明确,无需证明,因此,史某丙在借据签具“担保”应是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辩称“担保”只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史某丙在签具担保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史某丙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作为保证人的史某丙依法应对其担保的史某乙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又因史某乙与邹某某对x元借款明确约定每年偿还x元,因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故原告于2010年3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与担保时效均没有超过,但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即已到期的债权为x元,另x元应于2011年4月16日前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借原告邹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x元,另x元于2011年4月16日前付清。

二、被告史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某乙、史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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