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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小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2月9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于同年2月1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叶治国、刘江(均已判刑)在榆阳区X路西大桥旁的“酷啦啦”酒吧门前将停放在此的被害人马乐的黑色大恐龙牌x型沙滩四轮摩托车一辆推入榆溪河中,价值6443元。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三人又到榆阳区X路X号马乐家里所开的“蝴蝶梦”照相馆,砸毁照相馆内玻璃门窗、像框、相机等物,价值5895元,共计价值x元(损失已赔偿)。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同时被告人郭某甲投案自首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侦察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乙、毛某某证言、砸毁现场照片及摩托车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领条、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侦察阶段以及法庭调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有悔改之意,且就该次故意毁坏的财物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甲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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