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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海等六人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李某丙、闫某戊、刘某、闫某丁经预谋后,以本市X路兰德工地向他们所负责清运垃圾的本市齐礼闫X号拆迁工地倾倒了一斗垃圾为由,采用轿车和面包车轮流堵该工地的大门不让其施工为手段,强迫被害人胡xx交出现金5000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0日将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李某丙、刘某抓获,被告人闫某戊、闫某丁于2010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闫某丁、闫某戊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材料、二七区齐礼闫某中村改造指挥部函、被害人及证人户籍证明、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孟xx、许xx、李xx、李xx、陈xx、阎xx、闫xx的证言;被害人胡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闫某丁、闫某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以及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闫某丁、闫某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敲诈勒索他人现金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闫某丁、闫某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对其六人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闫某乙、刘某、李某丙、闫某丁、闫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五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

被告人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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