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汉族,成年,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重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女,汉族,成年。
被告包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单某与被告熊某、包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使用了三十多年的猪圈上挖地基准备重建,被告上前阻拦。二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包某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被告熊某用斧头背毒打原告臀部,并用斧头砍毁原告榆树,原告之妻上前阻拦,包某又把原告之妻的袄子撕烂(价值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光天化日之下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实属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5.1元、误工费632元(31.6元/天×20天),护理费189.6元(31.6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法医鉴定费50元、车费40元、衣服200元、榆树价值200元,合计2186.7元。
被告熊某辩称:我在垫场,场是我哥包某成的,原告先打我,我才还手的。
被告包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上午,原告在自家房屋西边空场上挖猪圈地基。下午五时许,被告熊某、包某以空场是其大哥包某成所有为由,欲填平地基,并用斧头砍空地上的榆树,遭到原告夫妻的阻拦,原告夫妻与二被告发生撕抓。被告熊某用斧头木把朝原告腿上及臀部打了两下,并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头胸及后臀部软组织损伤,入住西坪镇卫生院,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35.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申请对榆树及衣服进行价值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单某及被告熊某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熊某为空场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通过村委协调处理,而发生撕抓,被告熊某用斧头把打伤原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包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熊某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5.1元、误工费221.2元(31.6元/天×7天),护理费221.2元(31.6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40元,合计1327.5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50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衣服200元、榆树价值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人民币1062元(1327.5元×80%)。
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