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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表人:讷建宏,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祖丽霞,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系姜某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系姜某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丙,女,系姜某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丁,男,系姜某桥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姜某丁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讷建宏,被上诉人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死者姜某桥在上诉人所有的“辽大甘渔8862”号渔船任船长,该船在黑嘴子码头修理期间,姜某桥在酒后与船员王某金发生争执中不慎掉入机舱致死。另查,姜某桥X年X月X日出生,姜某清系姜某桥的弟弟。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桥与张某某雇佣关系的问题。张某某在庭审中始终否认与姜某桥的雇佣关系,但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姜某桥生前与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系上诉人所有的“辽大甘渔8862”号渔船船长。二、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依法请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姜某桥是否应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在这种赔偿责任时,雇员如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姜某桥作为船长,却在工作期间喝酒并与他人发生争执,属重大过错,张某某作为雇主,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姜某桥应自负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张某某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导致姜某桥身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姜某桥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姜某桥生前的身份证明材料,姜某桥生前系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773.43×20×60=x.16元人民币、丧葬费x×60=6960.6元。姜某桥的父母亦因系农业户口,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3368.16×10÷2×60)+(3368.16×12÷2×60)=x.86元人民币。五、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桥有重大过错,对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姜某桥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姜某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姜某乙、王某某、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桥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16元、丧葬费6960.6元;二、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姜某乙、王某某赡养费x.8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死者姜某桥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2、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由于姜某桥是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死亡,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主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3、四被上诉人证明身份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无法印证被上诉人与死者姜某桥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姜某桥与上诉人雇佣关系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身份证和户口本记载住址不一致是由于政府行政区划变更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死者姜某桥与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四被上诉人是否为死者姜某桥的近亲属。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死者姜某桥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姜某桥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依据张某某雇佣的六名船员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由上诉人张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戊、张为刚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证人蔡某戊证实,听说姜某桥是船上的新船员,打饭时见过一面,船员平时吃住都在船上。证人张为刚亦证实曾在打饭时见过姜某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桥生前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姜某桥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上诉人张某某系渔业生产经营者,不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受害人姜某桥受雇于上诉人张某某,在船期间因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坠入渔船机舱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被上诉人作为姜某桥的近亲属,要求作为雇主的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原审判决在认定受害人姜某桥存在重大过失的基础,已经减轻了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四被上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存在矛盾之处、住所地不一致、无法印证被上诉人与死者姜某桥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出具四被上诉人与死者姜某桥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的村民委员会分别属名为“荣成市X街道大磨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和“荣成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四被上诉人户口簿记载的住所地为“荣成市X镇X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一代身分证记载的住所地与户口簿记载的住所地一致,被上诉人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的二代身份证记载住所为“荣成市X街道办事处大磨张家村”。经本院调查,四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大磨张家村曾先后隶属于山东省荣城市X镇、石岛镇X街道办事处,故被上诉人关于身份证和户口本记载住址不一致是由于政府行政区划变更所致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系伪造,且从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看,身份证和户口簿可以证明姜某桥生前与其妻子姜某丙、儿子姜某丁共同居住,与其父母姜某乙、王某某住在同一村,村委会又出证证实了四被上诉人与姜某桥的人身关系,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四被上诉人与死者姜某桥的亲属关系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冯伟

代理审判员夏妍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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