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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债权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农用小型装运机购销协议》,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争议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争议解决条款并未约定适用于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销售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由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8日在所签订的《农用小型装运机购销协议》中约定解决协议争议的方式“向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双方约定的是可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该选择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点,故该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8日在所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莱州市人民法院裁决”。因此,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债权无论是发生于前份协议,还是发生于后份协议,均应由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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