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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阮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上诉人卜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阮某因年高体弱,想将其承租并实际居住的本市X路X弄某号X楼公房使用权出让,以另行购买一套适合居住的房屋。同弄居住的卜某某得知阮某欲出售房屋后,遂与阮某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因阮某的承租公房与邻居界限不清,故房管部门没有颁发租赁凭证,卜某某同意由其出面为阮某办理相关凭证。2007年10月26日,阮某、卜某某在所在居委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阮某将本市X路X弄某号X楼公房出售与卜某某,价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万元,该房屋遗留问题由卜某某负责解决,房屋交付时间为阮某另行购置的住房购置好以后。之后,阮某、卜某某到中介方上海世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双方之间的以及阮某欲购置新房的房屋买卖事宜。卜某某提出由其儿子申请贷款与阮某共同购买,产权证上列明其儿子与阮某作为共有人,其儿子的户口也放在共同购置的房屋内,阮某不同意,故卜某某最终同意给付阮某价款62万元。中介告知阮某购置新房需要给付卖主2万元定金,阮某表示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卜某某提出她有一万元现金。2007年11月30日,卜某某将1万元现金交给阮某,阮某在中介及卜某某要求下在收条上签名,收条写明该1万元为卜某某方购买本市X路X弄某号X楼房屋的定金。阮某将卜某某给的1万元加上自己的1万元共2万元作为购置新房定金通过中介给付新房卖主。事后,阮某以为卜某某给其的一万元是借款,故约定2007年12月2日在中介处碰头将1万元还给卜某某。到中介处,阮某才得知该1万元是卜某某给付其的购房定金。中介让阮某将钱某回去,阮某担心自己路上带大额现金不安全,提出由中介保管,中介表示其不为双方保管钱某,并建议由卜某某代为保管。于是,卜某某收下该1万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写明收到阮某1万元并代为保管。后来,阮某原来看中的那套房屋由于属于底层较为潮湿,故由中介另行转卖给他人,阮某通过中介拿回了2万元定金,1万元阮某存进银行,另1万元作为定金又支付给了阮某看中的另一套房屋的卖主。双方并通过中介约定2007年12月15日之前首付34.8万元,2008年1月25日之前付35万元。其中62万元款项来源是卜某某的应付购房款,剩余某8万元左右由阮某负担。阮某将付款时间告知了卜某某。到了2007年12月15日约定的付款日期,卜某某没有依约支付款项给阮某,致使阮某欲购买的新房买卖不成。阮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卜某某返还代为保管的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卜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卜某某将1万元现金作为定金交付给阮某,阮某虽开始误认为借款但在中介方以及卜某某解释后亦作为定金接受,此时双方之间关于定金的约定形成合意,故定金在双方之间有效设立。虽然之后阮某将该笔定金交由卜某某保管,法院认为,定金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权,作为定金的货币属于特殊的消费物而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货币的占有移转即视为所有权移转且混同于受领方的货币财产中而不能区分,故定金的设立及存续不需也不能够以交付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交付占有作为实践性的定金合同的必要生效要件仅起到证明设立定金合意有效存在的作用,故在占有改定或定金生效后受领方再基于保管、借贷等债权性法律原因将定金返还给付方的情况下,受领方保有的返还请求权亦可以作为定金担保的标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对解释原则,质权有效设立后,即使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该质权仍然是有效的。定金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但是二者仍有相似之处,作为定金的货币在本质上亦属于动产,二者亦都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以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故在没有相关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定金可以类推适用有关质权的相关规定。况且质权的存续原则上需要占有公示而其尚允许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后返还出质物,定金不需也不能够以占有进行公示,故其更应允许定金受领方在定金有效设立后基于保管、借贷等债权性原因返还定金担保有返还请求权,故在本案中,阮某将卜某某交付的定金交由卜某某保管的做法并不导致双方之间的定金约定失效。卜某某作为给付定金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向阮某给付价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因该定金现由卜某某代为保管,故卜某某依法应向阮某返还该定金,对阮某要求卜某某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某代为保管的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卜某某负担。

卜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并未违约,其有证据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之所以未得到履行,是因为系争房屋不具备出售条件,阮某也未购买原来看中的那套房屋,故违约的是阮某,阮某无权要求其返还代为保管的1万元定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阮某辩称:其是否购买原来看中的那套房屋与卜某某无关,卜某某出具的1万元收条上写明“代为保管”,故卜某某应向其返还该1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愿公平的原则。本案中,由于卜某某与阮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协议,故双方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卜某某收到阮某交付的1万元后,出具收条,言明为阮某代为保管该1万元,故双方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现阮某诉至法院,要求卜某某返还该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卜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王怡红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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