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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

法定代表人倪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

上诉人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的委托代理人迮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5年6月2日进入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以下简称新型矿棉厂)工作,2007年12月4日,新型矿棉厂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新型矿棉厂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和李某某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根据新型矿棉厂经营效益和李某某绩效来确定。2009年12月3日,因合同到期,李某某离开新型矿棉厂。新型矿棉厂以李某某2009年工作未满一年为由,未向李某某发放2009年的年终奖。2010年2月5日,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型矿棉厂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2,5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1日裁决新型矿棉厂支付李某某2009年年终奖人民币2,29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新型矿棉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新型矿棉厂、李某某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在与新型矿棉厂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新型矿棉厂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和李某某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根据新型矿棉厂经营效益和李某某绩效来确定。另外,新型矿棉厂在其制定的劳动手册中也明确,企业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不定期的发放奖金,具体数额视实际情况而定。由此可以确定,公司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有决定权,该决定无须经过员工的确认。同时,公司是否发放年终奖的决定权是针对全体员工的,即公司可以决定该年度是否向全体员工发放或不发放年终奖,但是针对某个员工个体,公司没有任意决定是否发放的权利,即如果公司在决定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下,对于员工个体不发放年终奖必须有合法的理由。本案中,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未约定考核期内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年终奖。李某某在2009年在职期间和其他员工一样完成了本职工作,离职原因是合同自然终止,其理应与其他员工一样享受应得的奖金,新型矿棉厂理应按李某某实际工作期限按比例支付年终奖。新型矿棉厂认为在2006年至2009年的考核办法中均明确考核期内终止劳动合同不享受年终奖,对此李某某并不予认可。新型矿棉厂虽然提某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现系新型矿棉厂员工,与新型矿棉厂存在利害关系,新型矿棉厂并未提某其他证据证明曾告知过李某某考核期内终止劳动合同不享受年终奖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新型矿棉厂理应支付李某某2009年年终奖。至于支付金额,因李某某工作至12月3日,故理应按11个月的比例来发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9年年终奖2,291.70元。

原审判决后,新型矿棉厂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

新型矿棉厂上诉称:新型矿棉厂对发放各项奖金等事项在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李某某已经培训并签收。新型矿棉厂每年发放年终奖都张贴公告告知,且连续几年考核办法都明确考核期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年终奖。原审法院未采纳新型矿棉厂提某某2006年至2009年的考核办法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新型矿棉厂提某某证人是单位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但新型矿棉厂所有涉及员工利益的公告和通告都张贴在厂区内,只有厂方的员工能看到,所以考核办法只能由新型矿棉厂的员工作为证人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应以证人与新型矿棉厂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新型矿棉厂提某某证据。新型矿棉厂认为该厂不支付李某某年终奖无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厂不支付李某某2009年年终奖2,291.70元。

李某某辩称:新型矿棉厂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新型矿棉厂根据企业的经营效益和李某某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奖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根据新型矿棉厂经营效益和李某某绩效来确定。该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人员无权获得年终奖。2007年签订合同时,新型矿棉厂给李某某的员工手册中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人员无权获得年终奖。李某某的工作表现是非常好的,应享受年终奖。新型矿棉厂提某自己的员工作为证人,如果这些证人不按照新型矿棉厂的意思作证,有可能被辞退。李某某对这些证人提某某证言不予认可。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

在本院审理中,李某某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原系新型矿棉厂职工,现已退休。陆某某陈述:2006年及2007年年终奖考核办法规定,不能享受年终奖的人员包括违反厂纪厂规、受到过处分、请假超过一定期限的、存在旷工行为的、因违法乱纪被厂里张贴过公告的。除此之外,其余人员均享有年终奖。陆某某2008年因病住院,不清楚厂内是否张贴过年终奖考核办法。陆某某是新型矿棉厂的职工代表,新型矿棉厂制定的年终奖考核办法都是领导决定的,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年终奖考核办法一般张贴在职工经过的地方。

新型矿棉厂认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型矿棉厂2006年、2007年均张贴过年终奖考核办法,而且张贴在员工必经之地。其实陆某某并不清楚领取年终奖的对象范围,也不知道当年合同到期离开的员工有几人,其只关注病假是否扣奖金。李某某对陆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没有提某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年终奖系企业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和劳动者个人表现和业绩而发放的奖励。对于已做出贡献非个人原因未能做满全年的人员区别对待而不给予年终奖,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虽然新型矿棉厂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有决定权,但是对于相关的发放条件等,应经民主程序并经公示。李某某在2009年工作满11个月后因合同到期而离职,对于此种情况不能享受应得奖金,新型矿棉厂现并无充足证据证实。同时,现李某某提某某证人亦证实,2006年、2007年考核办法中仅规定旷工、违纪违规的人员没有年终奖。故综合双方提某某证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新型矿棉厂支付李某某2009年年终奖2,291.7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型建材矿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浦琛

代理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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