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11月、2005年4月、2007年1月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0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XX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路东段一网吧门口,趁人不备将XX乡XX村村民白XX停放在网吧门口的XX牌X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X陈述;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1张;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黄XX供述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