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某二十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日至4日,被告人陈某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龚军成冰毒3克、麻古3粒;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双喜冰毒1克、麻古1粒。同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同一地点准备贩卖毒品给曹双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0包,重11.192克,药丸22粒,重1.98克,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书、证人证言、通话详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在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只贩卖了1次毒品给龚军成,没有3次,原审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继续贩卖毒品。2011年2月中旬,上诉人陈某以每克冰毒400元、每颗麻古18元的价格,从长沙一名叫李立峰(在逃)的人手中购得冰毒和麻古,然后加价以每克冰毒500元左右、每颗麻古6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贩毒人员龚军成(另案处理)3次,共计贩卖冰毒3克、麻古3颗(约0.2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双喜(已作行政处罚)冰毒1克、麻古1颗(约0.09克)。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时,从陈某身上缴获冰毒11.1921克、麻古22颗计1.9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3月2日至4日期间,上诉人陈某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吸贩毒人员龚军成3次,共计贩卖冰毒3克、麻古3粒(约0.27),龚军成共计付给陈某毒资1700元。
2、2011年3月2日晚上,上诉人陈某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贩卖给吸毒人员曹双喜冰毒1克、麻古1粒(约0.09克),曹双喜付给陈某毒资500元。
3、2011年3月4日晚上,上诉人陈某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曹双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冰毒11.1921克、麻古22颗(净重1.98克),经物证检验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陈某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5321克(含缴获的13.1721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袋(内装10小包)、麻古22粒、电子秤一支。
③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从陈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10小包,净重11.19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1粒,净重1.8911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889克,从红色和绿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④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日,黄某租住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当晚,曹双喜、陈某等人先后来到黄某租住的房间,陈某卖给曹双喜1克冰毒,曹双喜付给陈某500元。同年3月4日晚上,黄某和曹双喜等人到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准备购买毒品吸食,曹双喜拿出了500元钱,当陈某一进门,就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即从陈某身上搜出了一支手枪和吸毒工具以及毒品。
⑤同案人龚军成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至4日期间,龚军成从陈某手里买了3次毒品,其中冰毒价格每克450元至500元,麻古每颗价格60元至80元,共计购得1500元钱的冰毒,200元钱的麻古,交易地点均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龚军成购得的冰毒和麻古部分卖给了其他吸毒人员。
⑥同案人曹双喜供述证明:2011年3月2日晚上,曹双喜的一个叫“大西宝”(姓名不详)的朋友要吸毒,曹通过一个叫“小西宝”(指黄某)的人联系后,赶到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在一个30多岁较胖的男子手中购得1包约1克重的冰毒和1粒麻古,付给那男子500元。同年3月4日晚上,曹双喜又打电话给“小西宝”,要求买点毒品,“小西宝”要曹赶去上次同一地点新时代商务宾馆,曹赶到该宾馆318房,准备购买500元毒品。当晚22时许,公安干警在318房门外走廊抓到了3月2日卖给曹双喜毒品的那个男子,同时将曹双喜和“小西宝”一同带到了公安机关调查。
⑦通话详单,证明上诉人陈某在贩卖毒品期间与吸贩毒人员龚军成及吸毒人员黄某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
⑧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曹双喜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陈某于2011年3月2日至4日期间,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以每克冰毒600元和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和麻古给龚军成3次。同年3月2日晚上,陈某邀了“小西宝”(指黄某)在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玩,不久,“大西宝”和一名男子也来到318房,那男子向陈某购买500元钱的冰毒,重约0.7克。3月4日晚上,“小西宝”打电话说,上次购买毒品的那个男子又要货,约定在新时代商务宾馆318房交易,陈某赶到318房送货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身上的冰毒和麻古以及用来分包毒品的电子秤被当场查获。陈某的毒品是在案发前半个月从长沙汽车南站一个叫李立峰的男子手里买的。冰毒的购进价格每克400元,麻古的购进价格每颗18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1年3月4日晚上,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警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时,从陈某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经鉴定,陈某所持的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支。
②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益)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
③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晚上,黄某和陈某等人在益阳市X区新时代商务宾馆被公安干警抓获时,公安干警从陈某身上查获手枪一支。
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陈某于2010年3月在益阳市X区一个叫“强伢子”(姓名、住址不详)的人手中,以18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自制手枪。2011年3月4日晚上,被公安干警抓获时被当场缴获。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①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②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牟利,多次贩卖毒品,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5321克,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3次毒品给龚军成,只贩卖了1次。经查。认定陈某共计3次贩卖给龚军成冰毒3克、麻古3粒(约0.27克)的事实,有吸贩毒人员龚军成的供述证明,且上诉人陈某已在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供认共计3次贩卖了3克冰毒和3颗麻古给龚军成,其供述能与龚军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陈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上诉还提出原审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量刑适当,故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