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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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张某乙亮,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于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于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小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旁勒斓⑵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侯某、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

2004年底,张XX(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张XX、赵XX、万XX、张XX、张XX、刘XX(均已判处刑罚)和党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张XX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张XX、赵XX、万XX、张XX、张XX、刘XX、党XX、张XX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某罪组织。自2005年以来有组织地在沁阳、济源等地多次实施抢劫、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持组织成员的日常消费及挥霍、购买某刀等作案工具。该组织在沁阳市、济源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7年10月份左右,田XX在济源市X村开设赌场。张XX在伙同张XX等人勒索田x元后,便要求到田XX赌场入干股收取保护费,田XX被迫同意。后张XX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和万XX、杨XX等人在赌场看场、收保护费。田XX开设赌场期间被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2、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买某、高XX、王某戊(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镇一带开设赌场,张XX要求赌场每天向其交2000元钱保护费,高金成等人慑于张XX淫威,被迫同意。随后张XX安排被告人侯某和赵XX、刘XX在买某的赌场上看场、放高利贷,并强行让赌场给被告人侯某和赵XX等每人每天100元看场费。买某开设赌场期间被敲诈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三)开设赌场罪

2006年2月至4月期间,张XX、薛XX、杨XX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预谋后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周围的鸡场、猪某、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张XX和杨XX负责找场地,安排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赵XX、张XX、刘XX、张XX等人在赌场站岗、接送赌博人员,并每天给每人发放100元工资。张XX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约二、三十人。

(四)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8日21时许,郭XX、陈XX、张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因买某、郭XX、王某戊(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开赌场一事在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张某丁等人得知张XX被打后,赶到恒基宾馆为张XX助威,伙同张XX、张XX、张XX、张XX等五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对郭XX、陈XX、张XX、卫XX、刘XX、张XX、樊XX等人进行殴打,致陈XX、张XX、刘XX、张XX、樊XX、郭XX、卫XX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XX、陈XX、刘XX、张XX、樊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卫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2006年5月3日12时许,赵XX打电某叫吕XX到沁阳市新星信息部就退还中介费之事帮助说事。吕XX同行的张XX遂纠集被告人侯某和刘XX、陈XX、王某戊等人到新星信息部,对中介人员王某戊殴打,并将信息部电某、电某机、玻璃等砸坏。经鉴定:王某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除电某外价值1063元。

(五)其他违法行为

2007年4月份,牛某(另案处理)在济源市X村外养殖场开设赌场,张XX要求到赌场收保护费,遭到牛某拒绝后,遂带领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张XX、万XX、张XX、党XX、张XX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牛某某赌场,赌博人员见势纷纷逃跑,张XX带人在赌场乱砸、乱砍,牛某被迫同意给张XX交保护费。张XX每天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党XX、张XX等人到赌场上看场、收取保护费。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结伙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结伙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和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侯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和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

2004年底,张XX(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张XX、赵XX、万XX、张XX、张XX、刘XX(均已判处刑罚)和党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张XX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张XX、赵XX、万XX、张XX、张XX、刘XX、党XX、张XX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某罪组织。自2005年以来有组织地在沁阳、济源等地多次实施抢劫、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2007年4月份,牛某(另案处理)在济源市X村外养殖场开设赌场,张XX要求到赌场收保护费,遭到牛某拒绝后,遂带领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张XX、万XX、张XX、党XX、张XX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赶到牛某某赌场,赌博人员见势纷纷逃跑,张XX带人在赌场乱砸、乱砍,牛某被迫同意给张XX交保护费。张XX每天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党XX、张XX等人到赌场上看场、收取保护费。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持组织成员的日常消费及挥霍、购买某刀等作案工具。该组织在沁阳市、济源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张某乙等人是跟着张XX混社会的,在沁阳很有名气,还在赌博场上抢过钱。

⑵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认识张XX后,给张XX赌场打工,听张XX的,还参与了恒基宾馆打架的事实。

⑶同案犯张XX、赵XX、万XX、张XX、刘XX的供述,证实自张XX刑满释放后,张某乙、侯某与党XX、张XX、张某己等人跟张XX混社会,均视张XX为老大,并且随叫随到,张XX还出钱让张某乙购买某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用于打架,这些作案工具由张某乙保管,跟张XX在沁阳、济源等地打架震点、讹诈赌场钱。平时出去不用花钱,别人都害怕。还证实张某乙、侯某在赌场上收取保护费、放高利贷的事实;

⑷同案犯张XX、魏XX、常XX、牛某、张某乙波、郝北京、董XX的供述,证实张XX、侯某等人是跟着张XX混社会的,在沁阳、济源打架震点,赌场上入干股,收取保护费的事实。

⑸证人牛某、谭XX、侯XX、杨XX、朱XX、李某X的证言,证实以张XX为首的犯罪团伙在沁阳市、济源市打架震点,在赌博场上入干股、收取保护费、参与赌博的事实。

⑹证人李某X、李某X、马某、牛某、刘XX的证言,证实张XX等人在沁阳是黑社会老大,经常带人打架震点,讹诈赌场钱,在沁阳和济源造成的重大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1、2007年10月份左右,田XX在济源市X村等地开设赌场。张XX在伙同张XX等人勒索田x元后,便要求到田XX赌场入干股收取保护费,田XX被迫同意。张XX又派被告人张某乙和万XX、杨XX等人在赌场看场、收取保护费。田XX开设赌场期间被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实其被张XX等人勒索x元后十几天,张XX便领人强行到赌场看场、收保护费,看场的人由万XX领二、三个人。其共被张XX勒索保护费x余元、交给万XX几个放哨人员五、六千元;

⑵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被张XX安排在田党生开的赌场上看场,并非法获利的事实经过;

⑶同案犯万XX的供述,证实张XX在田党生赌场入干股,其与杨XX、张XX、党XX看场,赌场将张XX的保护费交给杨XX转交,赌场通过杨XX给其发看场费。

⑷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在田XX的赌场经常见张XX安排的几个年轻人在看场,领头的是万XX的事实。

⑸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听说张XX在田XX赌场收保护费的事实。

⑹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去田XX赌场赌博,知道张XX安排手下杨XX在赌场收保护费、万XX及几个年轻人负责看场的事实。

2、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买某、高XX、王某戊(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镇一带开设赌场,张XX要求赌场每天交给其2000元保护费,高XX等人慑于张XX淫威,被迫同意。随后张XX安排被告人侯某和赵XX等人在买某的赌场上看场、放高利贷,并强行让赌场给被告人侯某以及赵XX等人每人每天100元看场费。买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买某、高XX、王某戊、郭XX的陈述,证实开设赌场期间,每天给张XX交保护费2000元,给张XX带去的二、三个年轻人每人看场费100元,共交给张x元,其带去的年轻人看场费3000元。

⑵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张XX的带领下到买某的赌场看场、收保护费的事实经过;

⑶同案犯张XX、赵XX、刘XX的供述,证实其在买某的赌场看场,每天得100元,张XX入干股,每天得2000元,赌场开有十几天,买某的赌场共交有x余元。

⑷书证:高XX、王某戊、郭XX的辨认笔录,证实侯某、赵XX系张XX带去赌场的人。

(三)开设赌场罪

2006年2月至4月期间,张XX伙同杨XX、薛XX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预谋后在沁阳市X村、西冯桥村周围的鸡场、猪某、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用推牌九的方法聚众赌博。张XX和杨XX负责安排赌博场地、杨XX在赌场负责抽钱、薛XX负责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和赵XX、张XX、刘XX、张XX等人在该赌场负责站岗、接送赌博人员,赌场每天给每人发工资100元。张XX等人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约有二、三十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的供述,证实其二某均在张XX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负责站岗、接着赌场人员,并非法获利的事实经过;

⑵同案犯赵XX、刘XX、张XX、张XX、牛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张XX等人开设的赌场上站岗的事实经过;

⑶同案犯薛X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XX、张XX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由张XX、杨XX负责找场地,安排岗哨,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每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的事实经过;

⑷证人李某X、李某X的证言,证实张XX、杨XX、薛XX开的赌场持续有二、三个月,其二某去参赌过。赌场参赌人员少则一、二某、多则三、四十人。杨某军负责安排岗哨,其记得放哨的人有张某乙、张XX等的事实经过;

(四)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8日21时许,郭XX、陈XX、张XX(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因买某、郭XX、王某戊(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开赌场一事在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张某丁等人得知张XX被打后,赶到恒基宾馆为张XX助威,伙同张XX、张XX、张XX、张XX等五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对郭XX、陈XX、张XX、卫XX、刘XX、张XX、樊XX等人进行殴打,致陈XX、张XX、刘XX、张XX、樊XX、郭XX、卫XX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郭XX、陈XX、刘XX、张XX、樊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卫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郭XX、陈XX、刘XX、张XX、樊XX、卫XX的陈述,证实在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先殴打四个沁阳人后,后被沁阳几十人持刀、棍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⑵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伙同张XX、赵XX、刘XX、张XX等人在沁阳市恒基宾馆打架的事实经过;

⑶被害人买某、张XX的陈述,证实引起沁阳市恒基宾馆打架的原因及被许多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⑷同案犯张XX、万XX、张XX、张XX、赵XX、刘XX、裴某、牛某、马某、牛某、成XX、原XX、董XX、魏XX、张某乙、张XX、常XX、杨XX、杨XX、杨XX、郝XX、李某X、徐X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张某乙、侯某、张某丁等五十余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沁阳市恒基宾馆打架的事实经过;

⑸证人王某戊、李某X、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到恒基宾馆打架的经过;

⑹证人董X(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将张某乙等人从柏香镇送往恒基宾馆的事实经过;

⑺书证:①公安民警李某X、范XX、杨XX、徐XX、董XX、段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当天出警的情况。②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陈玉柯等人的伤情状况。

⑻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卫智春构不成轻伤、被害人陈XX、刘XX、张XX、樊XX、郭XX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书。

2、2006年5月3日12时许,赵X打电某叫吕XX到沁阳市新星信息部就退还中介费之事帮助说事。与吕XX同行的张XX遂纠集被告人侯某和刘XX、陈XX、王某戊等人到新星信息部,对中介人员王某戊进行殴打,并将信息部电某、电某机、玻璃等砸坏。经鉴定:王某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除电某外价值1063元。

另查明,2006年5月24日经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调解,赵XX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7000元,并负责对信息部损坏物品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在新兴信息部内被一、二某个男青年殴打,信息部门玻璃、电某、冰柜、桌子也被砸坏的事实经过。

⑵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起因。

⑶证人段XX(新星信息部业主)的证言,证实因退还中介费一事,王某戊被打伤,信息部内电某、电某、玻璃门等被砸坏的事实。

⑷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侯某、王某戊、刘XX、XX、张XX、张XX等十几个人在新兴信息部将王某戊打伤,并将信息部内电某、电某、玻璃门等砸坏的事实;

⑸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因赵XX的亲戚退中介费一事,在新星信息部内,张XX及其叫去的十几个年轻人对信息部男老板进行殴打,还有人砸东西,张XX叫去的年轻人其认识的有侯某、刘XX、XX、XX、XX的事实。

⑹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在新星信息部门前看见张XX和吕石头一起去信息部,侯某、刘XX等十几个男青年也冲进信息部里边的事实。

⑺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给赵XX打电某叫到信息部说事,停有十几分钟,进来十几个人,动手打起王某戊,并把屋里的电某、门外的冰箱、玻璃门砸坏的事实。

⑻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戊宙在新星信息部内被一、二某个男青年殴打,信息部门玻璃、电某、冰柜、桌子被砸的事实。

⑼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

⑽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除电某外价值人民币1063元;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戊宙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戊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张某乙、张某丁于2011年6月21日、3月28日、3月4日分别到沁阳市公安局及刑侦大队投案。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被告人张某乙、侯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乙、侯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张某丁结伙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在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侯某、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乙、侯某如实供述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张某丁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侯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侯某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杨某丙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和敲诈勒索罪,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在寻衅滋事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某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七条、第五十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某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戊潼

审判员王某戊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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