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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印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包装、印刷的纸制品。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19.1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419.12元。

原告某贸易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9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9,419.12元。

被告某印务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印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贸易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某贸易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在与原告对帐后及时支付货款,但其未能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公司货款119,419.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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