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法定代理人XX,系第一被告,年籍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因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后在2008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是双方所生儿子,现随第一被告生活。2005年7月间,原、被告所居住房屋(位于XX号)动迁,动迁后安置了一套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房屋,位于XX村X组小区内,离婚时未作分割。现原告认为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故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XX村X组小区安置房具有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标的涉及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的动迁,因此在动迁中的权利是第一被告父母在原告和第一被告结婚前所造的房子。按照相关规定,动迁是按照原有的房屋有效面积来计算的,如果新增人口超过了原来合法面积,称为应建未建,现在不存在应建未建。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在XX镇XX三组的安置房,是在动迁的基础上根据户型安置的,动迁办给了一个配额,需要出钱购买,现原告主张的房子是第一被告的父母用动迁款购买的,非第一被告和原告出钱购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和第一被告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即第二被告。在原告和第一被告婚前,第一被告和其父亲沈XX、母亲张XX、哥哥沈XX在上海市XX龙村(原XX村X组)建造了四开间二层楼房,在1991年12月审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并核发使用权证时确认:人口4个、住房X幢X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15平方米,原告和第一被告婚后居住在其中的二上二下楼房内。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其父母处,后来原告户籍搬入上海市XX号即第一被告处,但宅基地使用权未变更,第一被告的父母和哥哥与第一被告一家三口分开居住。2005年7月11日,第一被告作为户主与上海XX工业园签订关于上海市XX号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户的《动拆迁户补偿费用测算表》中列明:户籍在册人口3人、认定人口3+1、房屋评估总面积164.60平方米、认定面积196平方米(其中应建未建31.4平方米);补偿费用中“房屋评估款、有效面积土地基价补偿、有效面积价格补贴、有效面积搬家补助费、有效面积过渡费、有效面积奖励费速迁费、有效面积特别奖”均以164.60平方米房屋面积为计量基础;另外,表中“房屋装修评估补偿23,607元(人民币,以下同)、阁楼女儿墙围墙水泥场地评估补偿7,587元、附属物评估补偿27,273元、特别奖中在册人口奖3人15,000元、应建未建面积补偿31.4平方米6,280元、房屋装修评估补差20,000元”,“拆迁补偿总金额”为478,769.6元。动迁后原、被告应配购房面积224平方米,第一被告用该拆迁补偿款和逾期过渡费3,950.4元、少购房奖励724元购置了一套面积约为220.38平方米的联体别墅,单价2,600元,总房款572,988元,所缺购房款89,544元由第一被告父母支付;该房位于上海市XX村X组小区内,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在拆迁期间,原告已同第一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08年12月24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以(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和第一被告离婚、第二被告随第一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的拆迁权益离婚时未作分割,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房屋份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递交的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户补偿费用测算表》、《上海XX工业园项目结帐清单》等和被告递交的户主为沈XX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户主为徐士安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安置房份额,系在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第一、二被告一起作为一个家庭拆迁安置所得,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拆迁的房屋系第一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户籍虽在此房住址,但其宅基地使用权仍在其父母处;至于原告所称婚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等,但对出资情况称不清楚,而被告认为做屋面均是其父母出资,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而没有举证,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对照《动拆迁户补偿费用测算表》列明的补偿项目,原告在“在册人口奖”、“应建未建面积补偿”中有其份额;其他均按房屋及附属物、装修补偿。关于拆迁安置房,根据“应配面积”,因原告户籍在被拆迁房屋中,可以以每平方米2,600元单价购买56平方米的联体别墅,但因原告和第一被告已分居,购买该安置房的购房款来源为拆迁补偿款和第一被告父母出资,鉴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状况,第一被告父母的出资从其本意来看并非赠与原告和第一被告夫妻。因此,原告在此安置房屋中的份额,不但要考虑原告享有平方米的配房额、购房价与市场价的差额,也要考虑购房款来源等因素。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应得的份额,可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对与被告XX、XX共有的位于上海市XX号安置房享有20%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X负担2,300元,被告XX、XX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