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郑XX。
诉讼代理人戴X、马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XX以要求被告人叶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诉讼代理人戴X、被告人叶XX及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被告人叶XX在本市X路XXX弄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X发生争执,叶挥拳击打被害人郑XX左眼部,致被害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叶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以被告人叶XX将其致伤为由,要求叶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5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叶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叶XX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矛盾、突发性案件,被告人叶XX主观恶性不大,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叶X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愿意承担有单据证明的医药费;2、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20元/天、30元/天的标准赔偿;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包含在医疗费用中的伙食费部分;4、对于交通费,按照被害人的实际外出次数,同意支付10元一次;5、因被害人的伤势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只同意承担部分;5、对误工费无异议;6、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叶XX同时表示,其在事发后已经尽力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目前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X与其女友李XX、被害人郑XX与其女友李XX(系李XX的妹妹)原共同居住于本市X路XXX弄XX号。2008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XX在该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叶XX挥拳击打郑XX面部,致郑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李XX报警后,叶XX、郑XX、李XX三人一同前往派出所接受了调查。被告人叶XX于次日先行赔偿被害人郑XX人民币1万元。2009年2月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正式立案。同月12日下午1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宝山路XXX弄XX号被告人叶XX的住处,将叶带至派出所,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郑XX的伤势构成轻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6周,护理1个月。现被害人郑XX因伤花用医疗费、鉴定费及所需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XX的陈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宝山路XXX弄XX号住处内与被告人叶XX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叶XX挥拳击打其面部,其中一拳击中其左眼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郑XX在宝山路XXX弄XX号住处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叶XX发生争执,期间,叶XX挥拳击打了郑XX的事实。
3、证人苏XX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1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宝山路XXX弄XX号被告人叶XX的住处,将叶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书证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证实被害人郑XX受伤及治疗的相关情况。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XX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构成轻伤。
6、书证医疗费、鉴定费的发票、病史资料、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实被害人郑XX因治疗、鉴定等花用的费用情况以及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
7、书证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郑XX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内侧壁塌陷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等,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6周,护理1个月。
8、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叶XX曾于2008年11月17日支付被害人郑XX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9、被告人叶XX的多次供述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由普通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叶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对被害人郑XX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其中因伤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所需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应根据相关费用单据、鉴定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参照相关费用标准据实判决;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叶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款项中已给付人民币1万元;剩余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郑红琴
代理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