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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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薛某丁挪用公款、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丁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检察员李某燕、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薛某丁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薛某乙在负责周庄乡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期间,将其保管的工程款借给被告人薛某丁x元用于做粉煤灰生意。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丁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薛某丁系从犯。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某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数额应为3万多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乙不应为主犯,第一次挪用的2万元目的是用于还款(讨账),而不是用于经营,且两次挪用公款的时间均未超过三个月,不应当构成犯罪;被告人薛某乙挪用公款时具有为单位谋利益的主观愿望,并非为个人私利;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经退还,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薛某丁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某、从犯,已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丁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薛某乙在负责周庄乡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期间,被告人薛某丁因做粉煤灰生意需要资金,向被告人薛某乙提出借用其保管的工程款,被告人薛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x元挪用给被告人薛某丁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周庄乡X乡长)证言,2010年农业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一些不便招标的杂项工程由周庄乡X乡班子会决定由其与薛某乙负责实施。其交代给薛某乙具体负责,当时开会时讨论过该项目由乡X乡里帐,挣钱后补贴乡费用。跟水利工程队签定施工协议,只是让他们应个名好拨款,工程并没有包给他们,实际仍由周庄乡政府实施。因为农开资金只能对有资质的工程队或公司拨付,不能对乡政府拨付。

2.证人范××(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证言,在2010年周庄乡中低产田改造工程中,一些群众投工比较多、自筹资金量大的工程由财政局与周庄乡签订了一份“修武县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财政资金的拨付实行县级报账制和招投标制,工程款支付只对中标单位。该工程中财政局由其负责协调,周庄乡X乡长王××和薛某乙主任负责。根据周庄乡和修武县水利局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财政局两次付给水利局工程队x元。第一次x元将工程款拨付到了水利局工程队的账户上,第二次x元拨付时薛某乙拿来一份由水利局工程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以水利工程队欠农业银行的钱,怕工程款到帐后银行会把款项扣下为由,要求把工程款拨付到另一个账号上,具体打到哪儿,打给谁其不清楚。

3.证人薛某戊×(修武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队长)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薛某乙到其单位称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让周庄乡自己干,但协议让其签,想借其单位的资质对财政局走账。9月底的一天,薛某乙拿着一份周庄乡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和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在上面分别补签了字。11月15日,薛某乙去修武县地税局报过20万元工程税金,拿到税票后与其单位会计王×一起到修武财政局要工程款,当天修武县财政局向其账户转账20万元。12月4日,薛某乙到其单位领走15万元工程款并打了一张x元的取款条(不含x元税金),签的是薛某乙的名字。2011年1月24日,其听单位会计说薛某乙跟薛某丁一起到单位领走了剩余的x元工程款,是薛某丁打的取款条,并将2010年12月4日薛某乙打的x元取款条拿走后,换成了薛某丁签字打的取款条。2011年1月初,薛某乙曾让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其提出让修武财政局直接给他支付。薛某乙找到财政局询问后,让其出具一份同意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薛某丁的证明,薛某乙写过证明后,其通知会计给他盖了公章,薛某乙到财政局说了修武县金沙石料厂的账户,领走了x元工程款。后他拿着一张修武县金沙石料加工厂薛某丁打的2011年1月21日“今取到”条,让工程队下账。

4.证人王×(修武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会计)证言,2010年11月15日下午,薛某乙拿着一张2010年11月15日开的豫地税(x)“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到单位让其开一张20万元的收据,几天后,财政上以转账形式给其拨了20万元。2010年12月4日,队长薛某戊×让其给薛某乙先付15万元(包括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和x元的现金)工程款,薛某乙到后打了一张x元的取款条,并交给其一张x元的完税证。2011年1月20日左右,经队长交代其给薛某乙带来的让修武县财政局直接把工程款支付到修武县金沙石料加工厂(薛某丁)账上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2011年1月21日,薛某乙送来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其让薛某丁打了一张修武县金沙石料加工厂x的收款条并下了账。2011年1月24日,薛某乙让薛某丁打条取走了x元。

5.证人常某×证言,2010年冬天,薛某乙让其干张弓铺南北河挖沟清淤的工程。商定价格为每小时300元,最终记某有80个小时,共x元。2011年1月其与叔叔常某到乡里找薛某乙要工程款,但打条时薛某乙让其将工程款写成x元,其没问原因就按照薛某乙要求的打了一张x元的工程款收到条。

6.证人常某证言,2011年1月份前后,其与侄子常某×到周庄乡政府找薛某乙要x元的工程款,薛某乙让常某×打收到条时,其看到常某×打的数额是x元。

7.证人冯某证言,2010年农开项目工程在其村干工程时,薛某乙找其负责代表乡里给挖沟、河的记某班(一个台班八小时),其给常某×包的工程计时80个小时左右,其没有与常某×核对过,但给薛某乙说过这个结果。

8.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9月份前后,其向薛某乙承包了周庄乡井台、标志牌制作的工程。薛某乙将该工程款分五六次给其付清,共x元(标志牌工程款x元、井房安装、老井修复、制作井台共x元),每次其都打有取到条,后打了一张总取到条,并将前期打的分条换走。

9.证人王×××证言,2010年6月份左右,其在周庄乡中低产田项目的招标会上中标,负责打井和井台制作。薛某乙让其将井台的制作包给周庄乡水利所干,并要求每眼井200元,119座井台共x元。期间薛某乙从其钻井队财务处领走了x元,但打条时却签了赵某奎的名字。

10.证人乔某证言,2010年8、9月份前后,经薛某丁介绍,其从薛某乙处承包了铺设地埋管的工程,并商定好4角/米的价格,总价x元。2010年9、10月份前后薛某丁给了其x元现金的工程款,2011年1月份前后薛某丁又给其x元现金的工程款,还余有3000元的质保金。其不清楚这些钱是薛某丁垫付的还是薛某乙给的,但薛某丁曾说过若薛某乙不给其工程款,他会先垫付。其在薛某丁家给薛某丁打了一张x元的收到条。

11.证人李某证言,2010年12月中旬、2011年5月初,一男的在其店里两次购买x米16平方的电缆,并定价1.9元/米。后该人到其店里让开出货单,要求将价格写成2元/米,并把两次出货单的日期分别写成2011年1月5日和2011年1月28日。

12.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4月初,薛某丁让其帮忙找地方下粉煤灰,其拿了x元入股,并负责联系商家和算账。该生意从4月初做到6月中旬,最后各砖窑的账都已结算完毕。其与薛某丁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薛某戊证言,2011年4月初,其做粉煤灰生意时曾问过薛某丁是否愿意加入,薛某丁同意后其让红卫联系砖窑从其处拉粉煤灰,但钱得预付。薛某丁给其预付了三次款共计x元,第一次x元,第二次x元(四某份),第三次x元(四某底至五月初),还有x多元没有用完。其与薛某丁间没有打过收据,现在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4.乔某证明材料,2011年5月中旬,薛某丁因搞粉煤灰生意资金紧张,找其借了x元钱。5月31日前后薛某丁往其工行卡上打了x块钱,至今有x元未还。

二、书证

1.周庄乡人民政府证明,薛某乙自2008年9月起负责周庄乡人民政府的水利和畜牧工作,2010年11月份至今任周庄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2.周庄乡人民政府证明及修武县X乡201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工程协议书,2011年7月修武县X乡实施农业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其中不便招标的杂项工程交由周庄乡X乡班子会研究决定,由主管农业的王××副乡长和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薛某乙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时因不能对乡政府直接拨款,只能拨款给工程队或公司,经乡政府同意由王××代表周庄乡人民政府与修武县水利局工程队签署施工协议。

3.修武县财政局(专项非税)资金出账通知单、记某凭证、发票收据及取到条,2010年11月份向修武县水利局工程队支付20万元农开项目资金、2011年1月份向修武县水利局水利工程队21.17万元。

4.记某凭证、收款收据、记某、中国银行现金、转账支票存根、税收通用完税证、修武县水利局钻井队领款条及明细分类帐。

5.被告人薛某丁在修武县水利局工程队收款条三张,分别为x元、x元、x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薛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7.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证明,2011年6月21日将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丁传唤到案。

8.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薛某丁退还赃款x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薛某乙供述,2010年7、8月份修武县财政局中低产田改造工程项目由其和副乡长王××负责。财政局将工程款汇到了自己在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两个卡上共40余万元。其支付过工程款后两张银行卡的余额为x.43元。2011年4月份薛某丁因做煤灰生意需要资金,向其提出借用。其在工商银行卡上取2万元给薛某丁,次日薛某丁又借用了9万元。

2.被告人薛某丁供述,2011年5月份,其做煤灰生意需要用钱,因薛某乙用其的账户转过水利工程款,其就给薛某乙说想借用他手里保管的工程款,后薛某乙往其卡上打了11万元。薛某乙让其经手购买地埋线,其从中得回扣4450元。其和乔某在周庄乡X村干过铺管工程,因工程款未拨付,其两次垫支给工人工资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薛某丁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乙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及其辩护人关于薛某乙不是主犯、以及挪用款项不是用于经营、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以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丁的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赵某碾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某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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