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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范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盛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盛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范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7元等合计79,925.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70%,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23日,又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94.50元、交通费94元等合计988.5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以该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单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凭据确定为1506.50元;

2、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以上海市职工最低月收入标准即每月112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零5天,为4666.70元;

4、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7、交通费107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8、鉴定费1800元,因案件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7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某,合计为76,951.2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故由第三被告承担;第8项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某,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260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扣除已支付的988.50元,还应赔偿原告271.50元;第三被告赔付原告损失76,95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271.50元;

二、被告范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盛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76,95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2元,由原告负担27元,第一、二被告负担865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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