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尹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周某之父),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乙之父),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段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段某之母),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周某、杨某乙、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和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周某、周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杨某乙和段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段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在永川区X镇韦家沟农贸市场超市购物时,周某用玩具枪打伤其右眼,造成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并经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医药费9048.48元、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9元(其中包含在诉讼过程中的两次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09元)、续医费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
x.48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的1300元后,尚余x.48元。
被告周某、周某共同辩称:玩具枪虽然是周某的,但子弹不是周某的,且当天与尹某一起玩耍的还有本案被告杨某乙和段某,系周某、杨某乙和段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将尹某致伤;尹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尹某受伤当天,周某曾将其捡到的子弹抢走,但尹某受伤时其不在现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段某辩称,其当天没有与周某、杨某乙一起玩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和被告周某、杨某乙、段某均系重庆市X镇XXX煤矿幼儿园学生。原告尹某与被告周某系邻居。2010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某之母为其购买了一支玩具枪。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尹某到其住家附近的重庆市X镇韦家沟农贸市场超市购买零食时,被告周某用玩具枪里的塑料子弹将尹某的右眼打伤。原告尹某受伤后,其父母和被告周某的外婆蒋代英一起将原告尹某送往重庆市荣昌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蒋代英支付了尹某在该院的治疗费用。同年2月1日至2月10日,原告尹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生诊断为右眼钝性伤:前房积血,视网膜震荡伤,出某医嘱为注意休息,勿揉眼,带药出某,门诊随访,避免剧烈运动。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939.50元。2010年5月17日至同月24日,原告尹某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后粘连。出某医嘱为避免揉眼及重体力活动;出某后继续戴眼罩1个月;继续点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2周;1周某门诊复查;必要时行YAG激光治疗;门诊随访。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596.43元。原告尹某出某后,又先后在重庆市X区中医院、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南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660.10元,并配备了眼镜,产生了配镜费465元。尹某在治疗期间,其父尹某请求重庆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该调解委员会在出某的“证明”材料中证实周某用玩具枪打伤尹某右眼,周某及其妻子杨某乙群均承认了此事,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
2011年2月22日,原告尹某向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尹某被玩具枪塑料子弹致伤右眼造成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粘连,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尹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周某不服该鉴定意见,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要求对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某右眼损伤为X(十)级伤残。被告周某、周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1100元。2011年8月3日,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某面申请,要求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同月4日,本院又依法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某右眼弱视需行配镜治疗,其定期复诊及更换眼镜等治疗费用约为4000—6000元;其右眼人工晶体位正,目前不需要相应手术治疗,因尹某年龄小,其以后人工晶体是否需要更换或手术,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尹某为此交纳了鉴定费600元和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800元。
另查明,原告尹某为农村户口。经庭审核定,原告尹某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661.03元、残疾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10%)、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监护人的误工费酌情计算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计算800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过程中用玩具枪打伤原告尹某右眼,由此给原告尹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周某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尹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无监护人陪同下外出某到侵害,其监护人未尽到对尹某的保护义务,可以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9048.48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应为8661.03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主张800元为宜(50元/天×16天);其要求赔偿监护人的误工费300元,鉴于原告尹某受伤后在治疗期间需要监护人陪伴,其监护人确有误工损失,其请求符合情理,本院结合原告尹某的治疗天数和其监护人的收入状况予以酌情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尹某到医院治疗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伤残评定和续医费鉴定等情况,予以酌情主张800元为宜;根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尹某右眼弱视需行配镜治疗,其定期复诊及更换眼镜等治疗费用约为4000—6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原告尹某的续医费为5000元;原告尹某若以后需要更换人工晶体或手术,以实际发生的金额另行解决;原告尹某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尹某的伤残等级、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被告周某、周某辩称系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尹某受伤,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尹某受伤时被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乙、段某在一起玩耍,并在玩耍中共同对原告尹某实施了致伤行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乙和段某辩称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虽然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但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的监护人应对周某造成尹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归责原则,本院确认由被告周某的监护人周某对原告尹某的各项损失x.0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2元,扣减被告周某已支付的1300元后,还应赔偿x.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尹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的监护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尹某损失x.02元;
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