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现年65岁,汉族,(略)。
被告付某甲,男,现年57岁,汉族,(略)。
被告付某乙,男,现年30岁,汉族(略),系付某甲之子。
原告罗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由审判员秦文华独任审理,书记员招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011年3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给我归还了5千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我借款本息。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而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查:2010年7月8日,被告付某甲、其妻田芳、被告付某乙给原告罗某立了借款保证合同,许诺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愿以被告城固三官砖厂任何财产作价偿还借款。2011年3月13日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借原告罗某现金7.5万元,写有借条,且在借条中载明:借期三个月,借款月息4分,每月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归还5千元,未说明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条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借款到期后应清还借款。同时认为: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有违国家相关规定,在法庭建议以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表示同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借原告现金7.5万元,已还5千元整,现仍欠7万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某乙。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1年8月13日。如逾期借款利息应续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借款时,由被告一并支付某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秦文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