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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妥宏远,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妥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75年10月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家。2006年至2008年,被告在信阳为儿子看护孩子,我在家任教,被告的三弟媳在我家种养平菇,期间被告怀疑我们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9月为缓解原、被告的关系,我将孙女从信阳接回家中生活,事实上是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未能改变,2009年正月初5,被告又随儿媳去信阳生活至今,临走时,将屋内的物品砸碎,从此,原、被告过着分居生活。原告身体有多种疾病,有时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被告勤劳操持家务,从未在原告面前说过大话,原告的生活作风不捡点,遭致他人非议。一个是丈夫,一个是弟媳,我无法怀疑,也不敢去想。去信阳看护孙女,是原、被告的共同意见,原告是教师,节假日较多,他也可以去信阳,怎么能说与他分居生活呢,我去信阳看护孙女期间经常督促儿子给他爸打电话,并安排儿子给他爸买药,心中还在惦记着他,这是感情破裂吗。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邻居宋某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2、邻居高XX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多。3、同事刘X证明,宋某和妻子张某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之久。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宋某学系原告的弟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高XX系原告的妹夫,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锋系原告的同事,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1、陈X证明,宋某和儿子宋X在我药店买药,是宋X付了八百元钱,我将药品直接交给了宋某。2、崔XX对宋某和张某离婚的看法,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被告在家任劳任怨,忠厚诚实,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张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词,原、被告在生活中发生点误会,很正常,可以沟通,不应导致感情危机。对宋某的询问,你给父亲买药可是事实,是你母亲安排的吗,你给父亲打过电话吗,母亲不善说话,内向人她通过我给爸爸说话。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和笔录认为,宋某与父亲通电话和买药证明了父子关系,崔子俊的证明前部分为事实。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1975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成家参加工作。2006年至2008年,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去信阳为儿子看护孙女,期间被告的弟媳在原告家中种养蘑菇,原、被告之间由误会产生矛盾。09年后,原告经常去信阳看望孙女,并与被告同桌吃饭,期间,儿子宋X经常为父亲购买药品,打电话了解其父亲的身体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都已成家,上班工作,2006年至2008年,原、被告商协,被告去信阳看护孙女,期间原、被告之间由误解产生矛盾,2009年后,原告经常去信阳并与被告一起生活,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子女坚决反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某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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