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徐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生活中相互很难沟通,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黄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某、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举某婚礼,于2010年8月16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黄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还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