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男孩张××。双方于2004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农历6月25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并于2007年10月1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从判决至今原告仍在娘门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某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2007)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2001年农历9月20日生育男孩张××,2004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农历6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于2007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结婚时陪送有: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福临门双筒洗衣机各一台及被子八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被告张某在申报户口时误登为张某锋。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四年多,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张××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仍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按2010年度镇X村人均纯收入的30%,即1800元,计算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1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陪嫁财产:创维25英寸彩色电视机、福临门双筒洗衣机各一台及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