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因诉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侵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承建的“火车站综合市场27#、28#楼”,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以汝州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建设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名义对外招标续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火车站综合市场27#、28#楼”进行评估并对外招标续建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将火车站综合市场27#、28#楼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其起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汝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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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