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区xx路。
被执行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x在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熊xx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xx所有的坐落于岳阳市X村,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房号为701、702、703,建筑面积为442.89平方米的房屋。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周石保
执行员聂登高
执行员吴同高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