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与罗某、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赔偿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邢立民,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杨树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杨树1000棵,每棵为78元,卖于乙方,乙方已付甲方订金x元…………;二、……….,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树款的20%的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三、……….。甲方签字: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的签字由被告张某甲代签)乙方签字:罗某。备注:林业局一切手续和费用由甲方支付和办理,结清当天砍树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将x元定金交于被告张某甲,并准备采伐杨树,因杨树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以所签订采伐杨树价格过低,且在签订过程中自己并不在场,张某甲在未征得自己同意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接受定金x元和履行合同,被告张某甲又将原告罗某支付的订金x元退还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罗某签订杨树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张某甲代为被告张某乙签名,被告张某乙做为杨树所有人并不知情,被告张某乙以此为由拒收定金,并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作为合同签订人张某甲在未征得被告张某乙同意,代为被告张某乙在合同上签名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未经被告张某乙追认,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合同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某找本人买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树,在被上诉人张某乙不在家不等其回来,欺诈上诉人为其代签合同,且擅自备注变更合同内容,未得到卖树的权利人追认,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不应担责。2、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卖树的原审被告张某乙对前后矛盾的备注协议反悔,上诉人已将定金返还,其不存在经济损失及违约。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担责。

被上诉人罗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所签协议为凭,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某乙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请。其本人不认可上诉人张某甲卖自己的树木。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所签杨树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张某乙作为协议的代签订人应否支付违约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所签杨树买卖合同未经杨树所有权人张某乙认可,致使该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该合同的实际代签订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所代原审被告张某乙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因上诉人张某甲在没有取得该杨树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的明确授权,导致该杨树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作为上诉人张某甲在未征得原审被告张某乙的认可下代替签名,由上诉人张某甲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在与上诉人张某甲所签杨树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罗某明知上诉人张某甲没有该杨树的所有权,确让其代原审被告张某乙签字,又不采取追认等相应的措施,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张某甲的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可承担本案违约金x元的50%责任,即7800元。被上诉人罗某自负本案违约金x元的50%责任,即78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某合同违约金7800元。

变更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罗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