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0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3分利息,用期一个月,同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借原告钱属实,但该钱被告都已经归还原告,只是借条没有抽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急需原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某现金x元,借款人李某,2010年3月16日”。原借条后被告收回后撕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赵某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李某未及时还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得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并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