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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6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三名男子以租车要账为由,在宁陵县X村后趁城郊乡X村民万某不备,将其电动三轮出租车内的电瓶盗走。同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三名男子以租车要账为由,在宁陵县X村西南角趁城郊乡X村民胡某不备,将其电动三轮出租车内的电瓶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三名男子以租车要账为由,在宁陵县X村后趁城郊乡X村民吕某不备,将其电动三轮出租车内的电瓶盗走。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62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胡某、吕某陈述笔录各1份;三被害人购买的电动车发票及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范某犯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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